海关总署
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11日 署税[1999]32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6号)转发你们,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税暂定税率技术指标调整后,适用暂定税率的飞机既包括税号88024020空载重量超过45吨的飞机,也包括税号88024010中空载重量25吨及以上但不超过45吨的飞机,详见1999年版税则中的《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其他商品)》表。
二、根据《关税条例》和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适用税率的规定,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飞机,各期付税时,应技原进口日所实行的税率征税,但适用税率的飞机技术指标,应按财税字[1999]6号文的规定予以调整,即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飞机原进口日所应实行的税率,也按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飞机同期所适用的税率确定:1997年10月1日前进口的关税按3%计征;行弓7年10月1日起进口的关税按暂定税率1%计征。
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472号文)的规定需要补税的飞机,尚未补征或收取保证金的,准予按本文一、二条的规定核定税率征税结案,但已经征收的税款不予调整。
附件:财政部《关于对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6号)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航总局
附件:
财政部
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13日 财税字[1999]6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领导对国家经贸委《关于解决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竞争力有关问题的报告》的批示,对民航进口客运飞机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1、客运飞机适用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技术指标调整为空载重量在25吨及以上,关税暂定税率仍为1%。
2、1998年12月31日前已征税进口的客运飞机,所征进口关税不再调整;未征进口关税的一律按本文通知的技术指标确定适用税率和计征进口关税。
3、1999年1月1日起进口客运飞机暂定税率,按税委会[1999]1号文的规定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5)、民航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