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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9-25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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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通知
高检发〔1991〕45号  发布时间:1991-09-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第七次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即将开始,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这次大检查工作,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等犯罪活动的斗争。

一、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有关文件,深刻认识这次大检查对于遏制经济领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坚决执行大检查的各项政策和任务,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打击偷税抗税等犯罪行为,通过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证大检查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大检查期间查处案件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出配合大检查的具体措施,并由一名主管副检察长负责组织落实。要与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了解掌握大检查中发现的贪污贿赂、偷税抗税和侵占、私分、挪用救灾款物等案件线索,优先办理大检查中发现的案件。对重大案件可以提前介入调查,并在立案后集中力量,侦破案件。对有关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案件材料,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要热情支持和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对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正确执行政策和法律,实事求是,宽严适度。对于偷税抗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在历次大检查中屡查屡犯的偷税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已被查明具有偷、漏、欠税违法事实,而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应按抗税罪从严惩处;对于贪污、侵占、截留、私分、挪用救灾款物,构成犯罪的,要一律从重从严惩处,同时对大检查当中徇私舞弊,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也要从严惩处。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自查出来的偷税犯罪案件,可按自首对待,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要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生产相结合的原则,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如需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妥善安排企业的后续生产事宜,不可草率捕人,影响生产。在追缴税款时,也应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的因素,不可随意查封企业帐户。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要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党委或请示上级检察机关。

四、严格依法办案,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以检代税”等执法不严的现象。对于达到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主动过问,全面掌握,该查处的要坚决立案查处,不能以有关部门已作行政处理或未移送为由,放弃对犯罪的追究。在查办案件中,既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又要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禁以税务检察室名义征收税款,或滥用司法手段查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

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工作。要结合办案,选择典型案例,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增强企业和公民遵纪守法光荣的观念。要深入发案单位,针对其财经制度上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漏建制,改善经营管理,消除孳生犯罪的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在大检查结束后,要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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